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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陳劭宇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幸、李**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即明。 二、原告請求撤銷甲○○與李**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的贈與行為,因甲○○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 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本件訴訟關於甲○○ 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係由乙○○提出書狀 所為,乙○○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惟該起訴狀無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亦無檢附原告授予乙○○訴訟代理權限之委任書,與前開規定不合。又原告起 訴未記載被告李**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裁定限期補正,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起訴代理權有欠缺,且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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