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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謝其達
  •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 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信傑即黃進財之繼承人葉佐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信傑即黃進財之繼承人 葉佐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信傑即黃進財之繼承人、被告葉佐松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葉佐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信傑即黃進財之繼承人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昭文,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曾鑫城,並由曾鑫城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信 傑兼黃進財之繼承人就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與被 告葉佐松間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嗣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信傑即黃進財之繼承人就坐落於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葉佐松間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13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告追加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更正被告之之名稱,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告黃信傑前於107年9月3日,攜同保證人黃進財(已歿)向債權人即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 元,並於同日簽發本票1紙。詎料,被告黃信傑及保證人黃 進財均未依約返還借貸金額,經原告依法對被告黃信傑為強制執行仍未果,而經核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307號債權憑證。迄今被告對原告仍負有本金410,317元,及自10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及費用等債務尚未清償。 (二)系爭土地原屬於被告黃信傑自保證人黃進財繼承所得,而有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可能,且其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可供原告債權受完全清償之責任財產。豈料被告二人竟於113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信託登記給被告葉佐松。被告黃信傑為上開信託行為時,尚負有金錢債務尚未清償,卻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他人,一方面使其具有法律上公示外觀而得供原告求償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無從對之強制執行,且未有向原告清償本息之情,致使原告求償無著,是其所積極減少之行為,明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二人之間有借貸關係,是在113 年9 月27日被告黃信傑借貸了20萬元,有簽立本票,利息是一個月4,000元,有預 扣三個月的利息,所以被告黃信傑拿到188,000元。清償日113 年12月26日,被告黃信傑有將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內田98號建物作為抵押,被告黃信傑必須要清償完債務之後才可 以解除抵押的情形,且系爭土地直接給被告葉佐松信託的話,被告葉佐松可以隨時處分,對被告葉佐松比較有保障,所以被告二人之信託行為,並不是無償行為。 (二)被告黃信傑設定信託財產給被告葉佐松時,確實沒有其他財產可以還給原告,但設定信託時被告葉佐松並不知道有欠原告的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並無原告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第二類土地或建物謄本最早列印時間為「114年3月4日」,則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之114年3月25日未逾1年之期間,此有起訴狀上 之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 ,自未逾信託法第7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信傑前向其借款並簽立本票,後未依約還款,經強制執行未果,現仍負有本金410,317元,及自10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及費用等債務尚未清償及被告二人於113年9月27日就系爭土地被告黃信傑所有之應有部分1/12信託予被告葉佐松,並以信託為原因,於113 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佐松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307號債權憑證、本票、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6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7日朴地登字第1140002244號函暨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因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務因而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等無資力狀態。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倘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參諸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者,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準此,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信傑積欠上開債務,業如上述。又被告黃信傑亦自認為信託行為時,確實沒有其他財產可以清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另參以被 告黃信傑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個資卷)亦見僅剩餘餘有10餘年之車輛等情,可見被告黃信傑所剩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被告黃信傑已無力清償債務甚明。而被告黃信傑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佐松,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葉佐松為塗銷登記,自屬有據。至被告二人雖抗辯該信託行為為有償行為及被告葉佐松並不知被告黃信傑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佐松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265.40平方公尺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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