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號
- 原告
- 蕭翔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堯順律師
- 被告
- 莊婉意
- 訴訟代理人
-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夜間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市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山通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傷勢程度已達一肢功能喪失或嚴重受損,並於111年3月30日經鑑定後屬於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8,845 元(原請求8,669,814元,嗣減縮如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另本件車禍當日原告駕駛機車之車頭撞到被告機車左把手後,原告只是滑到旁邊並無倒地,原告機車也無受損,被告機車修理握把支出240元,原告並未受有頭部外傷,不清楚原告所受傷勢這麼嚴重是何緣故。(朴簡卷第84至85頁)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3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以「…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足見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為復健過程中,因職業運動員身分,於歷次賽事過程中反覆負傷及持續負荷國際賽事之高強度訓練,顯不利於傷後復原狀況,亦需負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上第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固主張傷勢尚有「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傷勢程度已達一肢功能喪失或嚴重受損」等,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86號函、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75至79頁),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係滑向旁邊,沒有倒地等語。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原告於兩車碰撞後向前滑行並未倒地,僅因碰撞而造成車身搖晃,而被告倒地乙節,核與被告上開抗辯乙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調卷㈢第47至49頁),兩造均未爭執(本院卷二第236頁),而原告於案發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均未記載案發過程,參以其於本院刑事庭時陳稱:沒有倒地,我是用腳去撐地板,才會腳踝扭傷、挫傷等語,有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11頁)在卷可佐,於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當時與被告是90度交會,撞擊點是被告的車頭撞到我的身體右側,我騎的是小車,手有點微彎曲,撞到我的右手肘,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裝前車籃(後改稱)是車籃撞到我;我騎到朴子市區內我有減速,應該是煞車時,有拉扯到,因為受到撞擊時,身體應該會有側身,稍微有拉扯,所以可能導致我的神經叢受損等語(本院卷二第238、240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且依現場照片(調卷㈠第41頁)觀之,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安裝菜籃,則原告右手肘是否遭撞擊,即非無疑。反觀被告於警詢所述:撞擊位置為我左側煞車手把與對方右側發生碰撞,我只知道車損為左側煞車手把歪掉及左側後照鏡歪掉等語(調卷㈠第21頁),核與車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調卷㈠第45頁),且原告所騎乘車輛之車損並不明顯,僅有輕微車體擦痕,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調卷㈠第4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調卷第35、37頁)所示,兩車係90度交會後,發生被告車輛倒地而原告車輛卻僅向前滑行而未倒地之情形,且原告車輛係右側車身受損乙節,參以原告所述車速僅3、40公里、被告稱車速不快等語,衡情,兩車碰撞點應係被告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原告右側車身,而被告車輛於倒地後才導致左側煞車手把歪掉及左側後照鏡歪掉受損之結果,此係因一般機車前車頭位置較低,自無撞擊至對方駕駛者右手肘之可能,若否,原告車輛既未倒地,則其右側車身之車損如何產生?再者,原告於案發後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急診,依急診病歷顯示,原告右手無傷口,右足踝挫傷無傷口,且醫生為肩部骨頭及關節檢查(包括各種角度與部位)、上、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後,再經X光檢查亦無骨折情形,既然原告之肩頸、關節、上下肢均無外傷及骨折,而依當時碰撞過程未見有撞擊原告手肘或肩膀等身體部位之情狀,佐以車損輕微及原告嗣後改自承:身體因車身碰撞而側身,稍有拉扯,當時有以左手腕進行煞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40頁),可以判斷原告案發時係因右側車身遭撞擊搖晃,進行煞車且以右腳撐地輔助減速後,認當下有右手、肩膀、右踝疼痛之感,顯見醫院僅因原告主訴而開立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
㈢嗣原告自朴子醫院離開後,旋即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主訴頭暈、嘔吐、頸部酸痛、右手及右腳踝疼痛等情,有該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調卷㈠第221至227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25頁)。參以聖馬爾定醫院114年3月18日(114)惠醫字第000224號函覆:依據病歷記載蕭員就診當日頭部外觀無明顯傷口,但主訴頭暈、嘔吐,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無顯著異常等語,有該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9至291頁),是經聖馬爾定醫院透過電腦斷層檢查頭部無顯著異常,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碰撞頭部,只是頭暈想吐,醫生才記載頭部外傷,當時是騎3、40公里等語(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依原告所述肇事當時車速僅3、40公里,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諸案發過程及依原告上開陳述,兩車碰撞當時既未撞擊頭部,僅車身因碰撞而有晃動,經醫院透過電腦斷層檢查頭部無顯著異常,難僅以原告主觀所述認定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
㈣至原告於案發後前往聖馬爾定醫院診斷固認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之結果,有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87頁)在卷可查,惟考量原告自述為跆拳道之選手而長年為跆拳道之練習,需要雙手前臂防護攻擊,所以兩手均有受過傷乙情(本院卷二第240頁),其於案發前之109年2月曾因右側肩膀挫傷、胸鎖骨關節、韌帶扭傷而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並診斷出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右側旋轉環膜囊扭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勢,依109年2月18日病歷記載當時原告主述自109年2月15日起右肩嚴重疼痛,否認有外傷史,頸部疼痛並至右上背部和手臂已有數月(severe RT shoulder pain since 109/2/15,deny trauma HX,Neck pain with radiating to right upper back-arm for months)經醫生診斷結果記載有「cervical spondylosis with right radiculopathy(中文為「右側神經根病變的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或「頸椎病伴右側神經根病變」)」,有陽明醫院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9至231、300至302頁),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上開病歷所示病徵與被告於案發後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檢查所顯示之病徵是否相同並檢附上開病歷資料,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原告當初就診所述右側肩頸酸痛、麻木有可能是臂神經損傷之症狀,有聖馬爾定醫院114年4月3日惠醫字第1140000262號函(本院卷一第317頁,函詢內容詳本院卷一第297頁)在卷可考,是原告於案發後前往聖馬爾定醫院診斷固認有臂神經叢損傷之結果,然此可能係原告於車禍前已有之舊疾。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歷年相關病歷,並依原告所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㈠依109年12月12日朴子醫院病歷,個案有右肩腫合併壓痛(刑卷-222),護理紀錄,右手無法上舉(刑卷-227),X光顯示右側尖峰鎖骨關節分離(刑卷-229),依上述資訊,患者無法舉起右手,可能為關節損傷或臂神經叢受傷引起,無法就當時資訊判斷臂神經叢受傷為右臂無法舉起之惟一原因。㈡承上所述,因急診X光顯示關節分離,確有可能導致臂神經叢因拉扯致受傷。惟此關節分離是否為當次車禍所致,需比對車禍前後之X光片以供證明。…㈣依據陽明醫院病歷(刑卷-113-114),患者於109年2月17日之門診紀錄已顯示其肩關節旋轉受限,合併疼痛情形。另依據義大醫院手術前入院紀錄(刑卷二6),其右手肌力,包含肩、肘、腕、指,皆為0分(全癱),惟依照聖馬醫院109年12月23日之神經傳導檢查與110年1月13日義大醫院神經傳導檢查,其神經狀況並無法解釋右手末稍腕指處無力之現象。綜上所述,個案所謂右上肢無力,僅近端(肩、肘)處可歸因於臂神經叢損傷,而肩處之活動尚須考量事件前之關節問題,故估計因臂神經叢損傷致右上肢功能喪失,可能估有二至四成之原因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1月2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10609號函(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㈠可知,原告於朴子醫院檢查當時X光顯示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分離,而參以原告於案發前在於陽明醫院之病歷顯示已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之情形,詳如上述,陽明醫院於原告109年2月18日就診時僅開立藥物給原告服用,未進行更精密之檢查,其後,原告即未再回去陽明醫院就診,此有陽明醫院函覆刑事庭表示:原告右肩挫傷X光顯示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之後原告沒有再回本院門診,故無法知悉預後狀況乙節相符,有陽明醫院111年11月11日陽字第1111101-2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刑事卷二第17頁,調卷㈢第3頁),而原告仍持續進行跆拳道之訓練,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上開舊疾已獲痊癒,是原告當時於朴子醫院檢驗出關節分離是否為車禍前所遺留之舊疾,尚有疑義,而鑑定機關亦認原告無法舉起右手,可能為關節損傷或臂神經叢受傷引起,無法就當時資訊判斷臂神經叢受傷為右臂無法舉起之唯一原因,及依上開說明㈡所述原告當時呈現之關節分離是否為當次車禍所致,尚需比對車禍前後之X光片以供證明等情,而原告並未提出車禍前之X光片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是原告於急診當時所主訴右手無法上舉之原因不能排除係因舊疾所致,自難認案發當時呈現之關節分離為本件車禍所致。由於原告自109年2月至陽明醫院就診後仍持續進行跆拳道之訓練並參加比賽,有其所提出之109年11月28-29日嘉義市政府獎狀、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109年7月30日、8月9日之結業證書、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109年3月16日樂齡功能性平衡訓練指導員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89、105至107、117頁),其訓練內容對雙上肢、肩膀所造成之直接影響,應遠勝於本件車禍所致車身搖晃而身體產生拉扯之程度;再者,依上開說明㈣可知,原告於義大醫院檢查時所為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輕癱之診斷,僅近端(肩、肘)處可歸因於臂神經叢損傷,而原告肩處之活動尚須考量事件前之關節問題,惟參考聖馬爾定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知,臂神經叢損傷與其舊疾具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且因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其右關節亦已有分離之情形,在原告並未提出車禍前之X光片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前,自無法認定右上肢無力或右臂神經叢損傷均與本件車禍相關,是縱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義大醫院檢查分別認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功能喪失,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卷內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結果,均無法認定該些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0年3月1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425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12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1月29日至義大醫院前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524,538元云云,惟經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案發當時所受傷勢,僅認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詳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療費用為110年3月14日,核與案發當日為109年12月12日已相距3個月之久,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另其前往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及義大醫院手術費用及回診費用,既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詳如前述,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09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於聖馬爾定住院15日,及前往義大醫院進行臂神經繞道重建手術住院6日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看護費用云云,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能證明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及前往義大醫院住院治療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詳如前述,則依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故原告此部分所請,無所依據,礙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住家前往義大醫院就診14次,每次來回車資5,07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右上肢無力前往義大醫院住院治療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所請,無所依據,礙難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經鑑定機關評估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2,以月薪35,000元計算,自車禍發生時為21歲至退休年齡65歲計有4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賠償7,139,823元云云,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能證明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傷勢,詳如前述,而鑑定機關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成因係就原告於義大醫院檢查時所呈現之右上肢無力,然該鑑定機關尚認該右上肢無力僅近端(肩、肘)處可歸因於臂神經叢損傷,而臂神經叢損傷與其舊疾具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且其肩處之活動尚須考量事件前之關節問題,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右肩關節已有分離之情形,故縱依原告現有之狀況認有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72,然因鑑定報告內容均未能證明其右上肢無力或臂神經叢損傷與本件車禍相關,原告此部分所請,無所依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跆拳道選手,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照服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學經歷、資力(限閱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萬元。
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件肇事原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鑑(調卷㈠第70至7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2頁),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4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元【計算式:2萬元×(1-0.4)=12,000元】。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83,723元(本院卷二第377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獲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8,8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1,494,662元 ⑴聖馬爾定醫院診療費用31,096元(附民卷第23至53頁)。 ⑵義大醫院手術及回診費用1,463,566元(附民卷第55至73頁)。 原告主張請求金額與醫療費用單據金額不符。 ⑴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0年3月14日證明書費175元,非必要費用。 ⑵聖馬爾定醫院109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所支出之X光費用分別為200元及500元部分,此非必要費用。 ⑶聖馬爾定醫院109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雙人14天病房費23,100元及10%負擔4,366元,非醫療必要支出。 ⑷聖馬爾定醫院109年12月12日證明書費150元,非醫療必要支出。 ⑸爭執義大醫院110年12月28日之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實收金額490,347元),此單僅知原告有就醫費用,無從判斷與本車禍是否具因果關係,且非醫療必要支出。 ⑹爭執義大醫院有關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16日、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日、110年3月16日、110年7月6日、110年4月13日、110年12月28日、110年10月5日醫療單據費用合計485,820元,與前項⑸重複請求,且非醫療必要支出。 ⑺爭執義大醫院有關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30日證明書費合計400元部分,非醫療必要支出。 追加: 610元 ⑶義大醫院門診費用610元(附民卷第131頁) 減縮後: ⑴524,538元 ⑵610元 原告減縮醫療費用 (朴簡卷(一)第304頁) 二 看護費用 222,000元 ⑴聖馬爾定醫院:自109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共15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合計3萬元。 ⑵義大醫院:進行臂神經繞道重建手術,住院6日及醫囑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共96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合計192,000元。 ⑴爭執聖馬爾定醫院住院15日部分,醫囑並未記載需由專人看護。 ⑵爭執義大醫院住院96日部分,110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記載需由專人看護。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人協助生活自理」係臨訟預備之用,不應採信。 三 回診及前往鑑定之交通費 63,300元 ⑴自嘉義市住家至義大醫院就診8次,每次來回車資5,070元,合計40,560元。 ⑵自嘉義市住家至台南成大醫院就診6次,每次來回車資3,790元,合計22,740元。 ⑴爭執,原告未說明亦未舉證前往義大醫院就醫往返日期、就醫證明及車資證明。且原告所受右手傷勢,非有專車接送不可搭乘大眾交通運情事,嗣後可從事跆拳道教練工作、賽事訓練及參加賽事,顯有交通行動能力。 ⑵爭執,原告未說明亦未舉證前往台南成大醫院鑑定往返日期、鑑定相關證明及車資證明。且原告至台南成大醫院鑑定情事係刑事庭法官要求進一步調查證據所需 ,否認此部分請求。 減縮後: 40,560元 ⑴自嘉義市住家至高雄義大醫院就診14次,每次來回車資5,070元,僅請求8次交通費合計40,560元。 (朴簡卷第305頁) 四 勞動力減損 7,139,823元 車禍發生時為21歲,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44年,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減損程度為7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7,139,823元。 爭執請求金額,認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原告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功能喪失。 五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原告為跆拳道選手,參加國內外比賽均屢獲佳績,車禍致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仍無法回復以往功能,喪失右手一肢功能,因慣用右手,受傷後生活幾乎無法自理。此受傷對運動員之職業生涯,懷抱夢想要在競技場上一展長才,是多麼痛徹心扉的折磨,後續重建及復健之辛苦更是艱難。因車禍造成不可逆之傷害,影響甚大,身心經歷巨大折磨。 自車禍事故以來至今4年餘,被告寢不能寐,未能安心度日,又需照顧年邁 、中風9年臥床無法自理之母親,收入已入不敷出,承受身心、經濟壓力痛苦萬分,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