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原小字第14號
- 原告
- 程憲政
- 被告
- 莊春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輝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澤」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張銘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買紅酒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日11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上開帳戶,而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原告因此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案已經不起訴處分,被告係被感情詐騙,亦有被同一詐欺集團詐取價值數萬元之點數卡,對於提供帳戶並無故意,亦無從預見帳戶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而無過失,原告應舉證被告有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告嗣後遭詐欺而匯入50,0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96號(下稱本案偵查)偵查全卷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不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固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偵查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惟查,本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又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屢見不鮮,社會危害日增,頻經新聞報導及政府宣導,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項,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淪為犯罪工具,亦為現今社會通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無須外求,從而一般人均負有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
㈢惟被告卻徒以「張銘澤」稱提供帳戶方能解除「張銘澤」被凍結之帳戶,不然工程行沒辦法做就要自殺為由,未將特重隱密性及安全性之上開帳戶妥善保管並謹慎使用,反將上開帳戶及被告所申設之另一郵局帳戶,一併交付於僅認識1個多禮拜且沒有見過面之「張銘澤」所指示之對象(偵卷第17頁),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毫無掌控或確保對方合法使用之監督手段。
㈣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為何要交付密碼?跟你的帳戶有什麼關係?)「張銘澤」說要做流水證明,我也不知道是什麼證明,這樣才能幫他解凍,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未詳細確認對方要求合理與否,於一知半解之情況下即逕依「張銘澤」指示而交付帳戶,其行為至少係出於輕率為之,乃違反注意義務。又於詐欺犯罪氾濫之現今,交付帳戶之行為通常即足生詐欺集團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遭詐款項之結果,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滿46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偵卷第16頁),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節,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應認至少具有過失,並對於原告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乃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被告係被感情詐騙,亦有被同一詐欺集團詐取價值數萬元之點數卡等語。惟查,被告縱有被「張銘澤」詐欺而提供點數卡序號予「張銘澤」,故就此部分或同屬被害人之事實,然此與被告未善盡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之注意義務,率爾交付帳戶予「張銘澤」之認定並無扞格,不能執此逕謂被告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憑採。
㈥依此,被告以上揭方式為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50,000元,屬侵權行為人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