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0號
- 原告
- 蔡雅洛
- 被告
- 蕭仕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20元,包含零件6,220元、工資1,000元、烤漆3,5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2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122元(計算式:622+1,000+3,500=5,122)。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20×0.369=2,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20-2,295=3,925 第2年折舊值 3,925×0.369=1,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5-1,448=2,477 第3年折舊值 2,477×0.369=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77-914=1,563 第4年折舊值 1,563×0.369=5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3-577=986 第5年折舊值 986×0.369=3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6-364=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