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02號
- 原告
- 吳融燕
- 被告
- 呂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59元」,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5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柏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26,158元(含零件費用14,130元、工資12,0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5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2月3日嘉監車一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綠燈,我於玉山路直行,我打D檔慢慢往前行駛,不慎撞到前車後車尾等語,訴外人陳柏辰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玉山路直行,看綠燈我要往前行駛,我就發現我的後車尾被撞到等語,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26,158元(含零件費用14,130元、工資12,028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21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4,13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2,355元【計算式:14,130元/(5+1)=2,355】,再加計工資12,028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4,38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8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