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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周俞宏周俞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相對人
吳明燃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12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 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2 元,及自民國115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9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及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可佐,經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10341 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8125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6658元,併計工資2216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874元。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但依照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認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行為,對於系爭車禍的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惟原告之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則違規佔用快車道亦與有過失,故被告及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事故各別應負七成、三成的肇事責任,本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874元,本院復依前述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因此減輕被告百分之30的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12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62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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