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51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群律師
- 被告
- 許敬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陳利華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1年2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5元,包含零件380元、烤漆及鈑金6,330元、工資5,875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0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2,511元(計算式:306+6,330+5,875=12,511)。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 0÷(5+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63) ×1/5×(1+2/12 )≒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80-74=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