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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蔡宏洋
原告
蔡嘉麟
原告
蔡瀚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賡
原告
蔡嘉鳴
兼訴訟代理人
蔡曼娜
被告
李明豐
訴訟代理人
李坤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嘉義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嘉義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疏於管理而漏水,致系爭房屋一、二樓及屋頂木板隔間牆壁滲水,造成腐蝕而損壞,並使原告長期生活在潮濕、發霉環境,半夜亦需起身擦拭地板以防止打滑,且維修期間造成諸多不便。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怠於修繕,放任損害持續擴大,導致原告精神壓力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7,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元(本院卷第7、123頁)。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毀損是因颱風造成,不是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前已另案向被告請求賠償14,800元,時隔多月後,又向被告提起本件,隨意加價,所增加之損失不能認定是被告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77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疏於管理而漏水,致系爭房屋一、二樓及屋頂木板隔間牆壁滲水,造成腐蝕而損壞,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27,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損害,共32,8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經查,原告雖有提出報價單、漏水照片為證,然無法證明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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