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28號
- 原告
- 曾姿樺
- 被告
- 甲(個人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個人資料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甲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訴訟能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又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為最高立法目的之意旨,被告甲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利益及於被告乙,不利益則不及。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應由被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包含零件6,500元、工資3,0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4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3,000元,與原告受傷支出之醫療費770元,合計4,419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㈢原告為實行訴訟,影印戶籍謄本支出45元,及向雇主請假減少收入1,166元,核屬訴訟上之成本,並非被告甲侵害其身體或健康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9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0×0.536=3,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0-3,484=3,016 第2年折舊值 3,016×0.536=1,6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6-1,617=1,399 第3年折舊值 1,399×0.536=7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9-750=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