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465號
- 原告
- 曾美婷
- 被告
-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表及line對話擷圖為證,堪採信為真實。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5***686)、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54-064***181)之提款卡(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寄送予「鄒專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用以從事詐騙行為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業經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因需要用錢才辦理貸款,而詐騙集團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才可以協助被告美化帳戶,故被告才將存摺、提款卡及手機SIM卡寄給詐騙集團,現在每月要還兩萬多元的貸款,無法賠償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的物品,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的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的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交付完全不相識的人任意使用。況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大幅報導,早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無法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亦因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騙行為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罪,亦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堪予採信。
四、再參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本即係供作轉帳、匯款或提款的交易工具,如果交付有心人士利用,將有隱蔽及避免警方溯源追查之效果,被告仍不以為意,將之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自稱「鄒專員」之陌生人士使用,於交付後又欠缺掌控或確保對方合法使用之監督手段,故被告輕率交付系爭帳戶予「鄒專員」之行為,主觀上縱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難認無預見可能遭到不法利用卻仍不注意之過失,且系爭帳戶最終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導致原告遭到投資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9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核被告所為自屬對於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有所助益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所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意旨,被告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爰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