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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5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蔡兆龍
被告
黃名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準強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家樂福北門店,將店內由訴外人王秉義即家樂福北門店店長所管領之伊萊克斯吸塵器1台放在購物車上而僅在結帳1瓶礦泉水,隨即以購物車載運該吸塵器離開店內而徒手竊取之。嗣經櫃檯人員察覺有異,通知警衛即原告、家電部員工即訴外人林意佳、吳梓維等人前往查看,隨即報警處理,並在賣場出口處攔下被告,要求被告停留等候警方到場,被告遂將該吸塵器留置在現場並走向停車場處欲離開現場,原告因而伸手攔阻,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手持手機敲打原告頭部多下,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前額挫傷、上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5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認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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