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誠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憲
- 被告
- 吳可芯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58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5 元,及自民國115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125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保車是靜止停放,被告倒車不慎擦撞原告的保車,應負全責,本件保車受損維修費用27379 元已由原告給付給維修廠,原告得代位保車請求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27379 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18490 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11556 元,併計工資8889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0445 元。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