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606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如
- 被告
- 張朝傑
許文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95元,及均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訴外人劉存濱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68元,包含零件4,970元、鈑金1,394元、烤漆5,904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49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7,795元(計算式:497+1,394+5,904=7,795)。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0×0.369=1,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0-1,834=3,136 第2年折舊值 3,136×0.369=1,1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36-1,157=1,979 第3年折舊值 1,979×0.369=7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9-730=1,249 第4年折舊值 1,249×0.369=4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9-461=788 第5年折舊值 788×0.369=2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8-291=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