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608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政信
- 訴訟代理人
- 鄭卉珺
- 被告
- 柯太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9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被告於113年7月5日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口,與原告保戶鍾采蓁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140元本息)。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上方為友愛路北側,左右方向為北興街,影片播放過程,友愛路車輛車流進行中,系爭車輛有減速進入路口,當時機車騎士從畫面右側進入路口,無法看出是從友愛路左轉進入路口,機車騎士進入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倒地,倒地後,友愛路方向仍有車流進行,與道路事故現場圖所載A車行向略有不同等情,有115年7月2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90、93頁)。經查,依監視器畫面雖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機車究係沿北興街直行進入路口,抑或沿友愛路行駛後左轉進入路口;惟觀諸事故發生時之車流狀況,可認當時友愛路方向應為綠燈,北興街方向則為紅燈。準此,如被告機車係沿友愛路左轉進入路口,其即未依規定採二段式左轉;如係自北興街直行進入路口,則屬未遵守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再參以系爭車輛於減速進入路口後,始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或闖越紅燈所致。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5,140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15,18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4,457元(計算式為:15,180元÷1.05=14,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9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13年7月5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4年2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57÷(5+1)≒2,410;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4,457-2,410)/5×5≒12,04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57-12,047=2,410】,加計零件營業稅723元、工資1,922元、塗料8,038元,合計13,093元。是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3,09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