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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6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被告
楊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益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台一線260.2公里北上路段處,因行車左右飄忽不定之過失肇事,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經送廠修繕後,原告已依約賠付合理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4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40元(零件費用6,573元、工資烤漆費用17,167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1日,已使用6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73÷(5+1)≒1,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573-1,096)/5×5≒5,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73-5,478=1,09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7,167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262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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