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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6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柏任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訴訟代理人
郭晉瑋
被告
林政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3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即新臺幣8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計算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賠付對象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9至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8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衡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091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31,124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30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124÷(5+1)≒5,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124-5,187) ×1/5×(3+9/12)≒19,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124-19,453=11,671】,併計工資7,467元及烤漆8,5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7,6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柏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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