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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6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邱柏輔
被告
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900元,業據其提出港區復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明細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暨考量兩造之學經歷、工作、財產及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在此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00元(醫療費用45,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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