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677號
- 原告
- 胡伴
- 被告
- 鄭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並請求被告賠償皮包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3,637元,冒用個人資料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而個人資料與人格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資訊自主亦為隱私權之主要保護範疇,倘受不法侵害,自屬人格法益受侵害。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並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住院,於住院同意書之同意書人欄簽名,及持原告之健保卡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治療之行為,業據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積欠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3,637元,已由原告繳納完畢,原告請求皮包內5,000元及被告妨礙原告藉由姓名以表彰其個人之同一性,並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使用管理,並使其承擔不實之醫療費用及法律責任,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審酌被告故意冒名頂替之行為,破壞原告個人資料之正確性與同一性,致使原告須耗費心力時間處理後續法律程序,對其日常生活及社會交往造成顯著不便與精神痛苦,復考量兩造之學歷、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37元(醫療費用3,637元+皮包現金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