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95號
- 原告
- 吳佩紋
- 被告
- 陳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0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上午9時49分,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成仁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北榮街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榮街由東向西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瘀腫、左膝挫傷併髕骨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2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600元、薪資損失12,125元、安全帽毀損1,780元、支出冰敷袋199元及護膝484元之損害,並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責任之成立: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月18日上午9時49分,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成仁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北榮街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榮街由東向西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瘀腫、左膝挫傷併髕骨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嘉韻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59至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3至69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81頁)及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侵權責任之範圍: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7,32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嘉韻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至23頁)為證,且依上所述,視同被告自認,應認上開醫療費用具有必要性,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600元之事實,有估價單附卷可佐,且依上所述,視同被告自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然仍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17,600元全部均為零件,又系爭機車於100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18日,已使用13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600÷(3+1)=4,4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600-4,400)/3×3=13,2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600-13,200=4,400】,是系爭機車之損害共4,4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1星期,以月薪實發金額48,502元,1個月有4週為計算,薪資損失為12,125元等情,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及隆順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引,且依上所述,視同被告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12,125元(計算式:48502元÷4週=12,125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4.安全帽毀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並因此新購安全帽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33頁)及達勝帽行收據(本院卷第31頁)可證,並依卷內交通事故資料,應可認原告確實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惟因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毀損安全帽之毀損情形、款式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780元,應屬適當。
5.冰敷袋及護膝: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冰敷袋199元及護膝484元之損害,並提出寶雅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為證,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乃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瘀腫、左膝挫傷併髕骨韌帶撕裂傷,衡情護膝及冰敷袋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又依上所述,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受有支出冰敷袋199元及護膝484元之損害,堪以認定,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瘀腫、左膝挫傷併髕骨韌帶撕裂傷之傷害,須休養一週等情,並參以兩造之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1頁、第107頁及限閱卷),復衡以原告與被告之關係、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7.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設有「停」標字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過失,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81頁)及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中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各端,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6,416元(計算式:【17,320元+4,400元+12,125元+1,780元+199元+484元+30,000元】×70%=46,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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