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楊雨璇
- 複代理人
- 施柏丞
- 被告
- 嚴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7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族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林慧頴所有由張家瑋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過失不法毀損甲車,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張家瑋為10分之7。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80,583元,包含零件292,618元、工資87,9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林慧頴,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114,17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依卷宗所附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光碟製作圖文摘要,均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證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張家瑋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院認定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7,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過失相抵後,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林慧頴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80,583元,包含零件292,618元、工資87,965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林慧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照片、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林慧頴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80,583元,包含零件292,618元、工資87,965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92,618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9,27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117,236元(計算式:29,271+87,965=117,236),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35,171元(計算式:117,236*3/10≒35,17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17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9,271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618×0.369=107,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618-107,976=184,642 第2年折舊值 184,642×0.369=68,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642-68,133=116,509 第3年折舊值 116,509×0.369=42,9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509-42,992=73,517 第4年折舊值 73,517×0.369=27,1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517-27,128=46,389 第5年折舊值 46,389×0.369=17,1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389-17,118=29,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