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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林宜樺即蘊髮沙龍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兆庭律師
被告
鄒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的前員工,被告任職前曾簽立蘊髪健康頭皮管理中心員工守則(下稱系爭員工守則),其中參、請假與工作規定,六、保密政策第1點:「公司營業機密:顧客資料、所有營業報表、帳單、損益表、公司營運計畫,未經主管同意均不得對第三人洩漏」。被告於114年9月30日離職時,原告再次提醒被告離職後仍需遵守系爭員工守則,不得揭露、利用顧客資訊。然於同年11月22日,原告員工接獲一名女子來電表示,被告與其配偶疑似發生婚外情,並詢問原告是否知情。事後原告聯繫被告,被告僅口頭表示不好意思,原告遂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得再聯繫原告的顧客,亦不得接觸或利用任職時取得之顧客資料,並應以書面道歉。但後續卻有男性顧客致電原告表示,渠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要求將剩餘課程費用退還等情。

㈡、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利用原告建置之顧客資料,逕自與顧客私下聯繫,並疑似與該名顧客發生不當男女關係,致使顧客家屬質疑原告內部管理制度,且該名顧客事後亦要求退費。被告行為已影響原告長久以來建立之品牌形象與消費者信任,對原告商譽造成顯著負面影響,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財務損失:原告為調查始末及檢討制度流程,另委由其他員工加班5日,支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0,227元【計算式:月薪45,000元÷22日x5日=10,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商譽損失:原告為推廣品牌形象,每月於通訊軟體 Facebook 與 Instagram 行銷費用35,000元、網路投放行銷費用10,000元、實體看板廣告費15,000元。而被告行為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已涉及刑事犯罪,且嚴重損及原告商譽,致原告受有15萬元的商譽損失。

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和顧客在服務的過程中覺得投緣,因而當場互相加LINE,被告取得顧客資料並非透過原告的檔案資料。被告與顧客間私下往來,屬於個人交友自由,不受系爭員工守則的拘束。此外,被告和顧客間是正常的朋友互動。顧客事後也向被告表示,其配偶只是誤會,現在已經沒事了。

㈡、原告所稱的顧客已經做完服務,並未向原告申請退費,且該顧客也沒有到被告現在任職的公司進行消費,被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原告並無商譽損害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規使用其客戶資料,致原告商譽受到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應由原告先對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負舉證責任至明。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違規使用其客戶資料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云云,惟針對被告究竟違規使用原告何位客戶資料,原告始終未提出真實姓名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依原告所舉系爭員工守則乃規定「公司營業機密:顧客資料、所有營業報表、帳單、損益表、公司營運計畫,未經主管同意均不得對等三人洩漏」等內容(本院卷第41頁),僅要求被告不得將顧客資料洩漏第三人,並非被告不得知悉或聯絡客戶本人,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員工守則云云,顯屬無據;此外,被告辯稱是因客人來店消費,彼此覺得投緣而互相加LINE聯絡,並非使用原告的檔案資料等語,觀諸被告所辯,尚與一般商業往來人士熟識及互動之情狀相符,顯與常情無違,故原告主張被告是違規使用原告客戶資料才得知客戶聯絡方式云云,核屬主觀臆測之詞,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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