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 原告
- 何晉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成章律師
- 被告
- 何聿盈
- 被告
- 何昭鴻
- 被告
- 何昀珊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何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聿盈、何金平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何聿盈、何金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6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聿盈、何金平應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何金山即原告父親及被告何金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何金山、被告何金平分別將其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被告何聿盈,原告並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與被告何聿盈分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由原告、被告何聿盈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系爭房地遭被告何金山、何聿盈、何昭鴻、何昀珊無權占用迄今已逾5年,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系爭房屋緊鄰臺1線及嘉義火車站後站,生活機能便利,位屬精華住宅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向被告請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回溯5年計算至109年12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8,201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1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0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1元。㈣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5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3元。㈣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何金平與何金山即原告父親所共有,並由兩造共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嗣因原告母親羅彥樺欲向銀行借款,何金山遂向被告何金平請求以系爭土地擔任借款之擔保,惟羅彥樺無力還款,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拍賣,並由被告何金平提議以原告及被告何聿盈名義買回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上開拍賣程序之範圍,原告係因何金山移轉所有權而取得系爭房屋,被告與何金山共有系爭房地時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多年均同意由兩家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且原告長年未曾提出異議,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且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實係因被告何金平於65年間耗資70多萬元整理修繕,使系爭房屋得以居住使用迄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何聿盈、何昭鴻、何昀珊均早已搬遷他處未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4日經原告與被告何聿盈共同拍賣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屋原為何金平、何金山之父親所興建,由該2人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何金平、何金山於93年6月8日已分別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何聿盈、原告何晉瑞。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何金平、何聿盈占有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何昭鴻、何昀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至12、39、47至49、95至103頁)等為證,惟僅被告何金平、何聿盈坦認目前居住系爭房屋內,而被告何昭鴻、何昀珊則爭執,並以被告何昭鴻自退伍後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而被告何昀珊結婚後也沒有住在這裡,都離開20幾年了等語置為抗辯。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5至103頁),僅見被告何昀珊、何聿盈與何金平在路邊將物品搬上自用小客車乙情,對此,被告何金平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何昀珊只是回來祭祖,幫我把東西搬出來丟掉,並沒有居住在該處,當天就離開,沒有過夜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何昭鴻、何昀珊確有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礙難僅以上開現場照片即認定被告何昭鴻、何昀珊亦有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㈢被告等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何金平固辯稱系爭土地前於109年6月11日經本院執行處前往查封時,被告何金山及訴外人何金平均稱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其等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查封筆錄為憑(本院卷第91頁),惟查,系爭房屋已於93年6月8日由原告與被告何聿盈共同拍賣取得,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9日函覆2紙(外附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200號執行卷影本第85、89至9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何金平及訴外人何金山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共有人,原告亦否認與被告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另被告何聿盈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主張訴外人何金山於多年前,經當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何呂櫻花即被告何聿盈之母親同意下入住迄今,而何聿盈係於何呂櫻花於98年死亡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並訴請訴外人何金山遷讓房屋,有另案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6頁),可知訴外人何金山於查封筆錄所載109年6月11日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該查封筆錄所載之訴外人何金山與被告何金平於109年6月11日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何金平、何聿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本件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何金平、何聿盈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自109年12月23日起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嘉義市西區,114年房屋現值為44,300元,木石磚造二層樓建築,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頁),附近有省道台1線,土地公告地價於109年至112年均為5,800元、113年至114年均為5,900元,面積為163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15頁),換算申報地價分別為109年至112年均為4,640元、113年至114年均為4,720元,而原告持分2分之1,被告同意本件房屋現值均以44,300元為基礎(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何金平、何聿盈給付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269元【計算式:「109年12月24日至112年12月31日」(165㎡×4,640元+44,300元)×6%×(3+8/365年)×1/2(原告權利範圍)+「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23日」(165㎡×4,720元+44,300元)×6%×(1+357/365)年×1/2(原告權利範圍)=73,424+48,845=122,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之115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按月給付2,058元【計算式:(165㎡×4,720元+44,300元)×6%÷12月×1/2(原告權利範圍)=2,0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3.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至114年12月23日止,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何金平、何聿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金平、何聿盈各係以直接及間接占有系爭房屋為目的,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起訴聲明主張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何聿盈、何金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原告122,269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