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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黃景巖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儀律師
被告
黃宥勝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1)而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被告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88號偵查中坦承其斯時已知原告遭詐欺集團訛詐,並乘原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處境,要求原告配合簽立50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設定600萬元擔保債權等與實際債權顯不相當之作為後,自始未將借款契約給予原告以規避原告知悉債務內容及其個人資料,又被告於113年6月7日獲原告通知欲解除此次消費借貸,被告代理人亦欣然表示同意且未交付500萬元款項,是兩造就此次消費借貸顯未達成合意,然被告在無法預知原告未來是否還會借款,且已知系爭借款1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未達成合意之情況下,竟未將本票交還予原告或銷毀,仍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單方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日後另一筆235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2),自非合法,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確實不存在,且與系爭借款2亦屬兩筆不同的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借款2債權與系爭本票兩者間並無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如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㈡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所示之民事裁定書向原告請求強制執行。㈢第一項訴之聲明後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3日主動以LINE聯繫貸款代辦業者「九福金融理財」之陳沛瀅,欲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借款,陳沛瀅回報經理陳怡晴,陳怡晴與金主即被告聯繫,被告估算原告可以貸得500萬,然原告於113年6月7日表示因慮及經濟狀況無法清償借款且擔心被詐騙,因此擬取消借貸,陳沛瀅亦欣然同意,豈料,原告於113年6月10日又突然表示想借貸實領到200萬元,於113年6月11日貸款通過,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185萬元給原告,因起初原告係要借款500萬元,現僅借得235萬元,林書忻因此請原告前來更改合約內容,惟嗣後因故未更改。被告聲請系爭裁定時,亦明確表明請求金額為235萬元,原告既未向被告清償,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235萬元,仍舊存在,被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依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88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共犯,原告確實交付原告借款235萬元,縱令原告遭他人詐欺,亦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4號、115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13年6月5日所成立之系爭借款1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以其名下不動產於113年6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185萬元(合計235萬元,即系爭借款2)予原告,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2之借款事實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下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46號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原告於113年6月3日與陳沛瀅聯繫,表示要以房貸借款,並提供雙證件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復簽立委託書,嗣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再於6月7日向陳沛瀅表示不借款,另於6月10日向陳沛瀅表示借款實領200萬元等情,有原告與陳沛瀅間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至44頁)。另林書忻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13年6月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原告要借款500萬元,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完畢後,被告並未給付500萬元與原告。原告後來反悔要再借235萬元,伊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原告已匯款235萬元。伊有向原告收取3個月利息141,000元,及7%服務費164,500元,服務費是拿給陳怡晴等語,有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認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係為擔保系爭借款1之清償,原告乃係就系爭借款2另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知悉後給付235萬元,並由林書忻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原告已匯款235萬元,且向原告收取3個月利息及服務費,兩造就系爭借款2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1之消費借貸契約雖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後,被告給付款項前,因原告表示取消借款,被告因此未交付款項,系爭借款1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系爭借款1之擔保,核與系爭借款1之借款日期相當,應較符合常情,應可採信。

⒊系爭借款2與系爭借款1並非同一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依卷附原告與陳沛瀅間之對話內容,在上開期間內並無任何原告陳述要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2之文字,尚難以此推認原告同意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2之事實。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2之擔保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一般借貸均會於借款日期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之常情有違,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2之擔保,自無足採。

⒋被告就系爭借款1既未實際交付款項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借款1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息 票據號碼 113年6月5日 5,000,000元 2,350,000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6% CH66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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