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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陳和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棋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聲明須合於可能、特定、適法、妥當之要件,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執行之目的,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若原告起訴聲明不符前開要件,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僅有陳述事實,起訴狀上並無當事人欄,未於起訴狀列被告,且原告起訴亦未表明訴之聲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嘉簡調字第10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僅於115年2月4日提出書狀陳述事實「…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張棋東…」,仍未補正特定之起訴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裁定駁回後,原告得重新提出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之起訴狀,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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