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06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魏至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懿薰
- 被告
- 沈宗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261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紀曉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初步估算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842元,已超過保險契約推定之全損金額而無修理必要,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系爭保車報廢後賠付被保險人1,639,650元,扣除將系爭保車殘體拍賣所得金額269,000元後,被告應於1,370,650元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25日具狀主張系爭保車殘值為1,600,000元,扣除將殘體拍賣所得金額269,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331,000元,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金額我雖然認為合理,但是130幾萬太高了,我沒辦法拿出這麼多,我希望可以將金額再降低一點,我現在因案執行,也沒有辦法理賠,要等我出獄才能處理,希望我在監的時候不要對我執行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報廢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車於案發當時之殘值,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1年10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GLB200、排氣量:1332CC,該系爭車於2024年2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60萬元。」等情,此有該會115年5月15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350號函(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佐,扣除殘體拍賣收回269,000元後,則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331,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269,000元=1,331,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經修復減少之價額1,331,000元,應屬有憑。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8日(本院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000元,及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