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1號
- 原告
- 陳松君
- 訴訟代理人
- 劉昆銘律師
- 被告
- 林麗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6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4,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2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台3線公路由鹿滿往竹崎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行經竹崎鄉和平村田寮1附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應確認後方確無來車,始得進行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受有胸部、腹部、雙側上肢深二度至三度接觸性燙傷、左手肘撕裂傷約6公分、右側腎臟周圍血腫、左小指疤痕攣縮、排汗功能喪失佔總體面積約百分之7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如下:⑴醫療費用(醫療鑑定費用)111,209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367,595元(含看護費237,500元、醫療器材費33,900元、如附表就醫次數之交通費96,195元)、⑶減少勞動損失(含不能工作損失)1,889,884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⑸機車維修費73,750元、⑹拖車費1,200元。合計3,443,638元,扣除南山產物保險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303,100元,原告未獲填補之損害為3,140,5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速很快,我只有時速5至10公里而已,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勞動力損失計算方式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台3線公路由鹿滿往竹崎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行經竹崎鄉和平村田寮1附3號前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向左迴轉,而與原告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9月9日嘉竹警四字第114001742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參。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台3線公路由鹿滿往竹崎方向行駛,行經竹崎鄉和平村田寮1附3號前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向左迴轉,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向左迴轉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自己車速僅有時速5至10公里,但被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認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往左迴車,致後方行駛而至之原告閃避不及,依卷內證據,原告並無超速駕車行為,故難認原告駕駛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迴車,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全部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既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及機車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90,716元及醫療鑑定費用20,493元,合計111,2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53頁、本院卷二第49至65頁),其中醫療費用90,716部分,有各醫療收據可佐,應予准許。至醫療鑑定費用20,493元,核屬訴訟費用之範疇,原告於本案損害賠償項目中請求,自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含看護費、醫療器材費、交通費)部分:
⑴看護費:原告主張因傷住院35日及專人照護2個月,均需家人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請求237,500元之看護費用。查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3年6月16日急診入院,於7月12日辦理出院,共住院27日。同年9月26日再次住院,於9月27日施行痂皮切除手術,9月28日辦理出院,計住院3日。同年11月14日住院燒傷病房,並於11月15日施行疤痕放鬆及Z形皮瓣重建手術,於11月18日出院,計於燒傷病房住院5日。持續於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後需休養6個月及需專人照護2個月(附民卷第41頁)等語。則原告請求受傷後2個月即60日、9月26至28日住院3日、11月14至18日住院5日合計68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其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0,000元(計算式:2,500元×68日=170,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醫療器材費:原告主張術後傷口疤痕需穿著壓力衣,而支出醫用壓力衣費用共計33,900元(含壓力衣4套18,800元及修改費15,100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陽光重建中心開立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5、97頁、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查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傷口疤痕需壓力衣使用(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購入壓力衣之費用共計33,900元,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原告主張自113年7月12日出院後,分別因系爭傷害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回醫院、住院手術加復健總計159次路程(如附表),按原告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計程車單次預估車次為605元車資計算,請求就醫交通費96,195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於胸腹、雙側上肢、左手肘、右側腎臟、左小指,歷經三次住院手術,已足影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回診,足見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支出計程車之費用單據,然參酌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6月16日受傷,113年11月18日施行疤痕放鬆及Z型皮瓣重建手術出院,其後均為整形外科門診追蹤及復健科門診,依其病情進程之變化,需持續進行復健,且經專業醫師認定有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原告歷次回診及復健與本件事故相關,此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應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159次之就醫交通費用,應屬合理。再依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每次交通費用為60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交通費用96,195元(計算式:159×605元=96,195元),應有理由。
⑷以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損害為300,095元(計算式:170,000元+33,900元+96,195元=300,095元)。
⒊減少勞動損失(含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橙邑工程行,擔任板模技師,每月薪資收入約為62,917元,因受傷需休養6個月,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377,502元,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橙邑工程行開立之薪資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3至45、101、103頁),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受傷後需休養6個月,原告據此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原告並已提出事發前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總計工作151日,每日薪資2,500元,薪資377,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62,917元之薪資證明,是原告請求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7,502元(計算式:62,917元×6月=377,502元),應予准許。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因而受有11%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6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150100475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略以:「自述從事板模工程約10餘年,於113年6月16日騎車外出訪友,騎車直行與對向轉彎汽車擦撞,個案遭撞倒後滑行至汽車引擎底盤下,經路人協助將肇事汽車抬高後協力將個案拉出救援,送往嘉義基督教醫脘。據醫療記錄診斷:前胸腹部位、雙側上肢多處燒燙傷(2至3度,約佔體表面積7%)。目前左手手腕旋轉功能受限、抬舉及握持重物能力不足、皮膚瘙癢;排汗困難導致無法耐熱工作。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11%」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本院審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教學醫院,所為評估準則係根據原告之病歷資料,佐以原告親自前往該醫院門診接受評估,並使用法院所囑託之鑑定方式而為判斷,自有其客觀憑信性,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並認以勞動能力減損11%作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⑶本件交通事故係113年6月16日發生,原告已請求自113年6月16日起迄113年12月16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應認其於該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算,始謂合理。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勞動力之損害,自原告113年12月17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4月22日,以原告平均每月收入62,917元計算,每年總收入約為755,004元為計算基準,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5,585元【計算方式為:83,050×17.00000000+(83,05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455,584.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以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損失(含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為1,833,087元(計算式:377,502元+1,455,585元=1,833,087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3,750元,業據其提出彩色車損照片及協發車業行開立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附民卷第105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73,750元,除車資1,300元外,其餘費用72,450元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12年5月,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6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3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450÷(3+1)≒18,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450-18,113) ×1/3×(1+2/12)≒21,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450-21,131=51,319】,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車資1,300元,是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52,6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拖車費部分: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1,200元,業據其提出拖車費統一發票在卷(附民卷第107頁),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77,7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71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00,095元+減少勞動損失1,833,087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機車維修費52,619元+拖車費1,200元=2,677,717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100元、170,000元合計303,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2,374,617元 (計算式:2,677,717元-303,100元=2,374,617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前開本院准許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617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拖車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另有醫療鑑定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依兩造訴訟之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交通費用 編號 就醫診別 日期 次數 1 整形外科 113年7月2日 1次 2 整形外科 113年7月18日(同泌尿科)、8月6日、8月20日(同復健科)、9月3日、9月19日 10次 3 整形外科 113年9月26日住院、9月28日出院、11月14日、11月18日出院 4次 4 整形外科 113年10月1日、10月15日、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24日、114年1月7日、2月4日、3月4日、6月17日、7月8日 22次 5 泌尿外科 113年10月4日 2次 6 復健科 113年12月4日、12月13日、12月27日、114年1月15日、2月12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16日、5月7日、6月4日、7月2日 22次 7 復健科復健 113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25日、12月30日、114年1月2日、1月8日、1月14日、1月20日、1月21日、2月3日、2月7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8日、2月20日、2月26日、3月10日、3月13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7日、4月2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2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22日、6月2日、6月12日、6月26日、6月27日、6月30日 84次 8 整形外科 114年8月14日、9月9日、11月18日、115年1月6日、2月26日、4月14日、6月9日 14次 小計 159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