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 原告
- 王園琇
- 訴訟代理人
- 吳維樑
- 被告
- 吳秋慧
- 訴訟代理人
- 李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18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0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軍輝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吳鳳南路547巷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急診費用7,749元、持續門診就醫費用12,540元、住院看護費用10,000元、持續門診交通費11,400元、家屬陪病就診費用28,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70,18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住院急診費用7,749元、持續門診就醫費用12,540元、住院看護費用10,000元、持續門診交通費11,400元、家屬陪病就診費用28,5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住院急診費用、持續門診就醫費用、住院看護費用、持續門診交通費、家屬陪病就診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住院急診費用7,749元、持續門診就醫費用12,540元、住院看護費用10,000元、持續門診交通費11,400元、家屬陪病就診費用28,5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
⒊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70,189元(計算式:7,749+12,540+10,000+11,400+28,500+100,000=170,189)。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