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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柏任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莊尚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2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承保資料、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賠付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6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10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2,598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然仍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零件為471,305元、工資為91,293元等情,有估價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7頁),應可採信。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9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1,305÷(4+1)=94,261;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1,305-94,261) ×1/4×(2+1/12)≒196,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1,305-196,377=274,928】,加計工資91,293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共366,22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366,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柏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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