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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許詠茜
被告
楊覺仁

詹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楊覺仁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平林段856、857、859(應有部分各10分之1)、858(應有部分5分之1)、858-4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楊覺仁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詹淑麗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平林段856、857、859(應有部分各10分之1)、858(應有部分5分之1)、858-4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詹淑麗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覺仁負擔百分之40、被告詹淑麗負擔百分之60,並確定被告楊覺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80元、被告詹淑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2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父親許木長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857地號、858地號、858-4地號、8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許木長因與被告楊覺仁、詹淑麗之借貸關係,先後於民國86年9月12日、87年9月2日分別以他項權利字號林地登二字第3739號、林地二字第6710號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楊覺仁、詹淑麗,惟上開借貸關係成立後迄今28年間,被告均未曾向原告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借貸債權,亦未行使抵押權相關權利,被告之借貸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無存在之法律基礎,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及完整處分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楊覺仁就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857地號、858地號、858-4地號、859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9月12日,以他項權利字號林地登二字第3739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詹淑麗就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857地號、858地號、858-4地號、859地號土地,於民國87年9月2日,以他項權利字號林地二字第671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嗣於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楊覺仁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857地號、858-4地號、8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8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嘉義縣大林事務所86年林地登二字第3739號收件,於民國86年9月12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楊覺仁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詹淑麗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857地號、858-4地號、8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8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嘉義縣大林事務所87年林地二字第6710號收件,於民國87年9月2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詹淑麗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覺仁則以:訴外人許木長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自借款以來均未還款,本件借款並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所以沒有時效到期的問題,我們也一直有向許木長要求還款,但是他都沒有出面,也找不到他,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我是依照地政事務所依法登記的權利,這是有絕對效力,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淑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30萬元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楊覺仁、詹淑麗於時效完成後5年亦未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應已消滅等語,則該抵押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前所有權人許木長提供擔保,於86年9月12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2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楊覺仁、另於87年9月2日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3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詹淑麗,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均未塗銷,原告並於103年9月25日因繼承登記為856、857、8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於114年9月9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858、85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消滅,復未於5年後行使抵押權,為此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云云。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

⒊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於86年9月1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6年9月10日至86年12月9日」、清償日期則為「86年12月9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抵押權於87年9月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7年8月31日至87年11月30日」、清償日期則為「87年11月30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原債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86年12月9日及87年11月30日,故被告之抵押債權分別自86年12月9日及87年11月30日起算,請求權分別於101年12月9日、102年11月30日均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

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有於上開期限屆滿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之事實,可認被告未於抵押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之事實無誤。則系爭抵押權分別於106年12月9日、107年11月30日,亦因5年期滿而消滅,亦可認定。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上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不動產範圍: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字號:林地登二字第3739號 登記日期:86年9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覺仁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9月10日至86年12月9日 清償日期:民國86年12月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木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856、857、859(應有部分各10分之1)、858(應有部分5分之1)、858-4(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86林地字第3070號 設定義務人:許木長 共同擔保地號:平林段856、857、858、858-4、859地號土地 2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字號:林地二字第6710號 登記日期:87年9月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詹淑麗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7年8月31日至87年11月30日 清償日期:民國87年11月30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木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856、857、859(應有部分各10分之1)、858(應有部分5分之1)、858-4(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87林地字第2513號 設定義務人:許木長 共同擔保地號:平林段856、857、858、858-4、859地號土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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