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31號
- 原告
- 吳家馨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璇律師
- 被告
- 趙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被告不得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8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2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第1案,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案,115年度司執字第3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案。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因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經被告行使追索權,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向本院核發第1案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於第2案對原告強制執行,惟未獲全部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間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5年間向本院具狀,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第3案對原告強制執行,尚未終結。
㈡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其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原告雖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惟未以契約承認債務,非謂已向被告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況兩造於簡訊對話時,約定將債務金額減為8萬元,原告至少已清償3萬元。被告於第3案對原告強制執行,難謂正當。
㈢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至聲請第3案強制執行以前,未曾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兩造於113年6月間簡訊對話時,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3千元,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票款債務,原告因而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數度向被告一部清償,默示承認債務,惟未約定將債務金額減為8萬元。原告既拋棄時效利益,發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被告於第3案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正當。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因簽發面額合計14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經被告行使追索權,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向本院核發第1案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於第2案對原告強制執行,惟未獲全部清償,經本院於101年間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5年間向本院具狀,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第3案對原告強制執行,尚未終結。
㈡兩造於113年6月間曾有關於清償票款債務之簡訊往來。
㈢原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數度向被告一部清償票款債務。 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是否至115年間始聲請第3案強制執行,其間未曾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能否認為係以契約默示承認債務。
㈢兩造於113年6月間簡訊往來時,曾否約定將債務金額減為8萬元,原告並依約清償至少3萬元。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非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經查:依本院調取並提示辯論之第3案卷宗所附第2案債權憑證,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至115年間始聲請第3案強制執行,其間未曾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否認上情,自非可採,其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時效中斷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合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如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事由,債權人再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間曾有關於清償票款債務之簡訊往來,且原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數度向被告一部清償票款債務,此為兩造不爭執。經核上開簡訊,無非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匯款之聯繫內容,未見兩造以契約具體約定票款債務多寡及清償方式,並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難認已符民法第153條所稱契約之成立要件,原告雖數度向被告匯款,無非清償原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並未以契約承認。換言之,原告就被告之票款債務請求權,未拋棄時效利益,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其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則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第3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第3案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禁止被告依第2案發給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