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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孟○蓉 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孟蕾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旭輝
訴訟代理人
許蔡美玲
被告
龔嘉豪
被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林函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2,8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3/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5(下均各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A05於113年3月24日0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嘉64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南埤橋上時,於通過上開轉彎且路面劃設雙黃線路段,逆向侵入對向外側車道,適蔡東旭由北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駛至,致為甲機車撞及倒地受傷,經送醫仍因「下巴開放性創傷、疑支氣管破裂及嚴重創傷」死亡。原告為蔡東旭之女,因A05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項目」及「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A06為甲機車之車主,將甲機車交給無駕駛執照之A05駕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4,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4、244頁)。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A06:醫療費用2,218元、喪葬費用229,232元、扶養費521,416元,A06不爭執,均同意給付。教育費支出482,043元部分,依北京市統計局國家統計局北京調查總隊西元2024年1季度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第1季人均消費支出為人民幣13,034元,即1個月約人民幣4,344.67元(13,034÷3≒4,344.67),此已涵蓋教育費用,因此原告請求教育費用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A06非甲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甲機車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國豐,A06為借名登記,且甲機車係遭A05竊取,林國豐已於113年4月7日至南新派出所報案失竊,後於偵查中與A05調解成立,更證明A06未同意A05使用甲機車,原告亦未證明A06同意A05使用甲機車,因此A06無故意或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07頁)。

㈡、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以下各項為原告與A06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郵政匯款單、治喪費用明細表、服務記錄表(附民卷第21至31、35至37、47、59至63、87至93頁)、原告出生醫學證明(本院卷第31頁)為證,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堪信為真實:

1、A05於113年3月24日0時5分許,無照騎乘NNL-0703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甲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嘉64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南埤橋上時,於通過上開轉彎且路面劃設雙黃線路段,逆向侵入對向外側車道,適蔡東旭由北往南駕駛018-PDQ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致為A05所駕上開機車撞及倒地受傷,經送醫仍因「下巴開放性創傷、疑支氣管破裂及嚴重創傷」死亡(即本件事故)。A05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4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A05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2、原告為蔡東旭之女兒。

3、A06為甲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訴外人林國豐曾於113年4月7日向警方報案,報案內容為:於113年3月24日所有之甲機車,未經同意擅自騎走,故要提出竊盜告訴。

4、原告為蔡東旭支出醫療費用2,218元、喪葬費229,232元。原告計算至18歲成年得一次請求扶養費數額為521,416元。

5、原告因被害人蔡東旭車禍死亡,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

㈡、另A05與A06、訴外人林國豐於115年4月2日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A05於113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前,竊取林國豐騎乘A06所有甲機車,致引起糾紛案,經兩造同意調解其內容如下:一、A05願賠償A06被竊機車賠償費計6萬元整,於115年4月30日至116年1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給付6,000元整,共分10期,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二、兩造願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相關之刑責等情,亦有A06所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19、131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A05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請求A05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⑴、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2,218元、編號2喪葬費229,232元、編號3扶養費521,416元:原告為蔡東旭支出醫療費用2,218元、喪葬費229,232元。原告計算至18歲成年得一次請求扶養費數額為521,416元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A05給付醫療費用2,218元、喪葬費229,232元、扶養費521,416元,均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4教育費支出482,043元:原告主張原告目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生活,請求A05賠償小學2年、國中3年、高中3年及大學4年之教育費,惟原告係以北京市統計局、國家統計局北京調查總隊公布之2024年第一季度居民人均消費支出,作為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附民卷第9頁)。而依該統計指標之說明,居民消費支出係指居民用於滿足家庭日常生活消費之全部支出,其內容包括食品煙酒、衣著、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務、交通通信、教育文化娛樂、醫療保健及其他用品及服務等八大類,有A06所提出之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情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如以該人均消費支出總額計算其所失扶養利益,其中業已概括包含通常教育支出,自不得就同一扶養期間之相同教育費用再為請求,以免重複填補損害,A06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蔡東旭因本件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其子女,對於父親遭逢此故,內心傷痛,不言可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為可採。A06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課業是否受有嚴重影響,且原告於蔡東旭死亡後,有參加書法展及志願服務,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云云,惟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本難僅以原告之課業表現、是否持續參與書法展或志願服務等外在生活情形為斷,原告於蔡東旭死亡後仍持續求學及參與相關活動,亦不足反推其未因蔡東旭死亡而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是A06以前開情形否認或減低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並無足採。本院審酌原告與蔡東旭間之親子關係、原告因至親驟逝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A05侵害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萬元。

3、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3,252,866元。

4、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業據認定如前,自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僅得請求賠償1,252,866元(計算式為:3,252,866元-200萬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A06應與A05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亦有明定。且前開條文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由上開道交條例條文觀之,仍以「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使用其汽車為要件。查原告援引前開條文而為主張:A06將其所有之甲機車交由無照之A05使用等語,為A06所否認。從而原告即應就A06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待原告就前開事實舉證完足後,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推定A06有過失。

2、原告未能證明A06明知A05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甲機車交付或允許A05駕駛:

⑴、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範目的,係為減少無照者違規使用車輛來源,並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故規範汽車所有人於允許他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時,應善盡查證他人有無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修法理由及該條項但書意旨參照)。是縱認原告主張A06為甲機車之所有人乙節為真,原告主張A06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證明A06有將甲機車交付或允許A05駕駛,且其於交付或允許時知悉A05未領有駕駛執照等事實。

⑵、惟查,A05於警詢時係陳稱甲機車之車主為「林國豐」等語(警卷第3頁正面);林國豐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3年4月7日向警方報案,指稱其所有之甲機車於113年3月24日遭人未經同意擅自騎走,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嗣A05與A06、林國豐於115年4月2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亦記載A05於113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前,「竊取林國豐騎乘A06所有」之甲機車,並由A05賠償機車被竊損害6萬元,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雖主張A06、A05及林國豐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卸免A06之賠償責任,始為前揭報案並成立調解等語,然前揭報案及調解固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惟此僅為發生時序,尚不足據此即推認A06、A05及林國豐間有共同虛構甲機車遭擅自騎走事實之情形。

⑶、又A05於警詢中,並無關於A06曾將甲機車交付予A05,或知悉A05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同意A05騎乘甲機車之陳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06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知悉A05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同意其使用甲機車。是無論A06與林國豐間就甲機車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A06有明知A05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甲機車交付或允許其駕駛之事實,自難認A06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課予之義務。

3、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A06曾於明知A05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出借、交付甲機車或允許其駕駛,即難認A06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具有過失。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仍以各行為人分別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尚不能僅因A06為甲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即認其應與A05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6與A05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A05賠償1,25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附民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A05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未發現之訴訟費用應計算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未標明幣別者為新台幣):原告請求賠償範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 原告請求4,234,909元    1 醫療費用 2,218元  2,218元 2 喪葬費: ⑴113年3月24日暫奉神主牌位5,000元。 ⑵113年3月24日禮廳10,000元。 ⑶113年3月30日祖先神主牌位40,000元。 ⑷113年4月8日喪葬費174,232元。 229,232元  229,232元 3 扶養費:原告計算至18歲成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 521,416元 521,416元 4 教育費支出:原告計算至大學畢業,得一次請求之教育費。 ⑴小學1年教育費人民幣10,055.44元,共2年。 ⑵國中1年教育費人民幣18,312.17元,共3年。 ⑶高中1年教育費人民幣17,484.75元,共3年。 ⑷大學1年教育費人民幣21,684.64元,共4年。 ⑸合計人民幣214,241.2元,換算台幣為964,085元。 ⑹964,085元÷2(扶養義務人數)=482,043元。 482,043元 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250萬元 合計  4,234,909元。  3,252,866元,扣除強制險給付200萬元,原告得請求A05給付1,252,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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