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9號
- 原告
- 張文馨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王鴻信
- 原告
- 人 C室
- 被告
- 陳明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鴻信新臺幣98,864元,給付原告張文馨新臺幣123,694元,及均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4分之1,餘由原告張文馨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鴻信(下稱甲)新臺幣(下同)183,215元,給付原告張文馨(下稱乙)353,839元,及均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114年2月26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丙車),沿嘉義市文化路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國華新村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適原告甲騎乘兜風機車出租店(下稱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附載原告乙,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造成原告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丁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均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丁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丁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並通知被告,原告乙就丁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甲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835元。
⑵原告乙在嘉基醫院、雙和醫院、傾心婦產科診所(下稱傾心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3,790元。
2.交通費:原告甲、乙自住所往返醫療院所回診,分別支出交通費788元、1,635元。
3.退票差額:原告甲、乙車禍受傷後,不能按時搭乘高鐵返家,辦理退票,分別負擔差額378元。
4.減少收入:
⑴原告甲受雇擔任健身教練,日薪3,409元,車禍受傷後7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23,863元。
⑵原告乙受雇擔任護理師,10日薪資20,417元,車禍受傷後10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20,417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甲大學肄業,原告乙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30萬元。
6.丁車減少價額:丁車於106年6月出廠,支出運費500元送往機車行修復,再支出修復費用13,000元,包含零件11,000元、工資2,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甲與被告均為肇事原因。
㈡否認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
㈢被告國小畢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否認丁車修復需要支出工資,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丁所有丁車毀損,又丁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4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甲與被告均為肇事原因置辯。依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被告騎乘丙車,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甲騎乘丁車附載原告乙駛至,見狀緊急煞車,猝不及防自摔,本院依其情節,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出具鑑定意見書,結論亦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其等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交通費、退票差額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醫療費3,835元、交通費788元、退票差額378元損害,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醫療費13,790元、交通費1,635元、退票差額37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單、退票紀錄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甲主張其受雇擔任健身教練,日薪3,409元,原告乙主張其受雇擔任護理師,10日薪資20,417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薪資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甲主張其車禍受傷後7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23,863元,原告乙主張其車禍受傷後10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20,417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此部分判斷如下:
⑴依原告甲提出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14年2月26日急診,同日離開急診,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依刑事卷宗所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14年2月27日門診就診,診斷為左側及下背挫傷,醫囑宜休養1週。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無不能工作或類似文義之醫囑,惟原告甲既以健身教練為業,工作內容包含大量之肢體運動,依其傷勢,於醫囑1週內,難認其能提出符合品質之勞務,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依其日薪計算,減少收入23,863元。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⑵依刑事卷宗所附嘉基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乙於114年2月26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同日離開急診,診斷為頭部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於114年2月27日至雙和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宜休養1週。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無不能工作或類似文義之醫囑,惟原告乙既以護理師為業,工作內容包含臨床照護、執行醫囑、病歷紀錄等,依其傷勢,於醫囑1週內,難認其能提出符合品質之勞務,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依其日薪計算,減少收入14,292元(計算式:20,417*7/10≒14,29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於逾7日部分,原告乙未舉證證明尚有不能工作情形,依其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傾心診所患者同意書,亦難認有該情形,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闖紅燈違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甲、乙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分別以7萬元、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乙主張丁車於106年6月出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乙主張丁車遭毀損後,支出運費500元送往機車行修復,再支出修復費用13,000元,包含零件11,000元、工資2,000元,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零件、工資金額比例,尚稱合理,被告否認修復丁車需要支出工資,尚非可採。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丁車於106年6月出廠,遭毀損時已逾3年,零件費用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被告以折舊置辯,應屬可採。修復費用中,零件11,00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09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運費、工資合計3,599元(計算式:1,099+500+2,000=3,599)。則原告乙主張丁車減少價額損害3,599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其等於車禍發生後,均未受領強制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甲、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8,864元、123,694元(計算式:3,835+788+378+23,863+70,000=98,864,13,790+1,635+378+14,292+90,000+3,599=123,69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98,864元,給付原告乙123,694元,及均自自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9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0.536=5,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5,896=5,104 第2年折舊值 5,104×0.536=2,7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4-2,736=2,368 第3年折舊值 2,368×0.536=1,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8-1,269=1,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