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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爾泰
被告
琪樂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請求遷讓之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嘉簡調字第11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課稅現值因所在建物不同樓層、結構與位置而有所不同,並須陳報分別係出租何建物之範圍、面積及課稅現值,及補正按查報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加計租金請求304,000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5年4月20日具狀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占用面積計算圖,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仍無從確認原告出租範圍內之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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