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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劉○舜
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黃○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113年6月入監執行迄今,嗣原告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後,始知被告竟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黃○恩,被告懷孕期間,原告在監所服刑,不可能與被告有性行為,故被告顯然有與原告以外之人性交並懷孕生子,重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入監服刑期間,曾與他人性交並懷孕生子,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能協力保持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竟與他人發生性交並生子,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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