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 原告
- 楊智鴻
- 訴訟代理人
- 黃素梅
- 被告
-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16時47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由路旁起駛,應依標線、標誌之指示並遵循車行方向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路旁逆向起駛欲斜穿道路,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台林街由北向南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及右足挫傷、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及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330元、醫療用品費用2,400元、機車修理費10,790元(原始機車修理費為43,160元,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0,79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392,5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9,330元,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祥太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護腕支出2,4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考量原告所受手部傷勢,顯有適度固定與支撐保護之必要,故原告購買護腕醫療用品,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43,16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收據為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10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4日,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43,16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10,790元【計算式:43,160/(3+1)=10,79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⒌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52,520元(計算式:79,330+2,400+10,790+60,000=152,520)。
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32,110元,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0,410元(計算式:152,520-32,110=120,41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就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依法補繳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