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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被告
楊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6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253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薪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3,673元(零件183,483元、工資含烤漆50,19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表、維修工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我有再三確認我與中線車道之車輛之安全間隔才變換,變換完成後我也不曉得與該車有發生事故等語,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曾薪翰發生後警詢時陳述略以:行經肇事地點,我當時有開啟跟車系統,也有點恍神,沒有注意到外側有一半聯結車往中線車道變換過來,所以我也沒有踩煞車直接與該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肇事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訴外人曾薪翰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欲變換車道,卻未禮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曾薪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被告與訴外人曾薪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前開二人過失情節,應由被告及訴外人曾薪翰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用233,673元(零件183,483元、工資含烤漆50,190元),業據其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費用183,483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車輛出廠日為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2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1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3,483÷(5+1)≒30,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3,483-30,581) ×1/5×(3+1/12)≒94,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3,483-94,290=89,193】,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50,190元,則原告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39,383元(計算式:89,193元+50,190元=139,383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分心駕駛,應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得在97,568元(計算式:139,383元元×70%=97,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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