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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張泰晟
被告
李德仁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1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4%、被告負擔26%。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新港鄉海瀛村某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新港鄉海瀛村潭埤K1715EC63號電桿旁、與另一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另一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六肋骨及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肘脫臼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支出醫療費用4,080元。

⑵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30天的看護費,共計看護費75,000元。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67,800元(零件41,800元、工資26,000元),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金額為36,450元(零件折舊後10,450元、工資26,000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謝麗珠已將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⑷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擔任怪手師傅,於113年3月至4月工作收入為129,000元,換算每月收入為101,500元,依醫囑需休養3個月,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304,500元。

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長達半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承受極大不便,需頻繁往來醫院回診,身體上的痛楚讓原告日不安食、夜不能寐,身心受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⑹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0,030元(4,080+75,000+36,450+304,500+400,000=820,030)。

⑺車鑑會結果認定僅記載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並未就雙方過失比例為認定,依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均嚴重毀損,足認被告車速過快,被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故扣除過失相抵及保險公司已給付45,135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82,877元【計算式:820,030×40%-45,135=282,877】。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同意系爭機車折舊後以3萬元計算受損金額。

⑵依醫囑及嘉基醫院115年6月10日函可知,原告需全日看護。

⑶同意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㈣、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4,080元、原告需全日看護1個月、及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折舊後以3萬元計算受損金額等不爭執。

㈡、車鑑會報告已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外,被告就系爭事故已另案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114嘉簡903號民事判決及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負7成肇事責任,被告負3成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予酌減賠償金額。

㈢、因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給付範圍包含醫療費用及看護費,故醫療費4,080元及全日看護部分,應予扣除,始符損失填補原則之法理。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年齡、職業收入、原告病況、原告與有過失等情,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造成原告車損人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5頁),且有相關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佐,參之被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次要過失(與有過失部分容後述),故原告前揭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080元: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08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30天的看護費,合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75,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回覆稱:「…病患張泰晟須全日看護一個月。本院轉介看護費用12小時1,400元,24小時2,500元」等情(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30,000元:

①本件系爭機車雖為訴外人謝麗珠所有,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惟謝麗珠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行使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7,800元,雖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1頁),但因其中零件更換乃屬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參考前開決議扣除折舊,嗣兩造於審理中為節省證據調查勞費,協議簡化爭點並合意扣除折舊後由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30,000元(本院卷第116頁),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此範圍之其他機車維修費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原告於起訴之初雖主張車禍前擔任怪手師傅,換算每月收入為101,500元,依醫囑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304,500元云云,惟於審理中經調查證據結果,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故原告於審理中改以受傷當時即113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薪資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自屬有據,從而其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休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請求被告賠償82,410元(計算式:每月27,470元×3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前開准許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六肋骨及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肘脫臼」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非輕,經醫囑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且須休養3個月始能回復正常工作及生活,足認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不小影響,所受精神痛苦不容小覷,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居於主要過失等情,以及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490元(計算式:4,080元+75,000元+30,000元+82,410元+200,000元=391,49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一、張泰晟(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德仁(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原告雖爭執稱車鑑會並未說明兩造過失比例,原告認為被告車速過快,應負四成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指責被告車速過快,僅屬片面之詞,欠缺相關客觀事證可佐,難認有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減少七成,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17,447元(計算式:391,490元30%=117,447元)。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準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5,1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自應予扣除,故扣除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2,312元(計算式:117,447元-45,135元=72,312元),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7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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