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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柏任

原告
呂淑免
訴訟代理人
呂長謂
被告
阮嘉惠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嘉13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臺三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嘉134線道路之行進方向為紅燈號誌,竟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訴外人許榮進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三線道路直行駛入肇事路口,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

㈡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已折舊)新臺幣(下同)177,400元,以及本件事故後尋覓相近款式車輛之期間34日之租車費用5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責任之成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且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侵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侵權責任之範圍:

1.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7,4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應堪採信。又該估價單已載明「零件全中古」等文字,是本件應無重複計算零件新品折舊之必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2.租車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提出租車證明(本院卷第43頁),應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

⑵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自114年2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翌日)起至同年3月21日(購得相近款式車輛之日)止共34日,每日1,500元,共51,000元之租車費用支出。然本院衡酌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警卷第40至45頁)、所需修復項目(本院卷第39至41頁)、修復之合理期間、系爭車輛款式之租車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9,000元,應屬適當。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86,400元(計算式:177,400元+9,000元=186,400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7月8日為公示送達(本院卷第67頁),依法經2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186,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陳柏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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