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9號
- 原告
- 蔡江科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嘉樺律師
- 被告
- 蔡玉峯
- 被告
- 蔡宗成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蔡奇宏
- 訴訟代理人
- 複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萍
- 被告
- 蔡景霖
- 被告
- 蔡萬來
- 被告
- 蔡萬傑
- 被告
- 郭怡君
- 被告
- 蔡淵城
- 被告
- 蔡郭春美
- 被告
- 蔡宗洲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兼受告知人
- 蔡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原告、被告蔡萬來、蔡萬傑應依附表二所示價額補償予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玉峯、蔡宗成、蔡景霖、蔡萬來、蔡萬傑、郭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又系爭土地其上均為空地、雜草及圍籬,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地,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情,認應由被告蔡萬來取得附圖編號甲(面積14.6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蔡萬傑取得附圖編號乙(面積4.4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蔡淵城、蔡郭春美、蔡宗成、蔡宗洲、蔡景霖、蔡玉峯、蔡萬傑、郭怡君就附圖編號丙(面積6.3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1,000元購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金龍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取得附圖編號丁(面積20.5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兩造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302號就系爭土地估價後之金額即每平方公尺4,044元計算金錢找補金額,並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5年5月12日更正聲明㈠狀變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代號甲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萬來取得;㈡代號乙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萬傑取得;㈢代號丙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淵城、蔡郭春美、蔡宗成、蔡宗洲、蔡景霖、蔡玉峯、蔡萬傑、郭怡君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㈣代號丁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㈤兩造並應按附表(本院卷第265頁)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萬來則以:系爭土地目前是道路使用,其上之菜圃、水塔為其在使用,又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為訴外人蔡慶邦所有,房屋內設有聖心宮,蔡慶邦並未居住在內,僅係偶爾會回來拜拜等語置為答辯。
㈡被告蔡萬傑則以: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目前是道路使用,其亦有系爭土地鄰地即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希望能分得編號丙之土地等語置為答辯。
㈢被告蔡淵城、蔡郭春美、蔡宗洲則以: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是沒有分割到的土地,上面有非共有人放置之物品,惟放置之確切位置不清楚等語置為答辯。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金龍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原告方案,找補金額所參考之一拍拍賣價格有經過鑑價及詢價程序,蔡金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有7.665平方公尺,依建築法及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所分得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等語置為答辯。
㈤被告郭怡君具狀則以: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地形,係供通行使用,金錢找補之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36,500元為計算,爰請求分割如本院卷第307頁附圖所示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同一側鄰地依序為同段1304-3、1304、1300、1307地號土地,其中鄰地1304-3地號土地為被告蔡萬來所有、1304地號土地為被告蔡萬傑所有、1300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淵城、蔡玉峯、原告、蔡郭春美、蔡宗成、蔡宗洲、蔡景霖、蔡萬來、蔡萬傑、郭怡君及訴外人蔡英亮共有、130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鄰地透過系爭土地通往對外道路,系爭土地位於訴外人蔡慶邦所有門牌號碼水上鄉新厝仔11號房屋之空地前,其上有房屋、樹木、菜園、通道等,其中菜園、水塔係被告蔡萬來所使用,通道則為供上開11號房屋連接同段1300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同段1304-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蔡萬來所興建使用之一層樓鐵皮屋,可透過系爭土地連結對外道路,系爭土地另有一片放置雜物及「太平洋房屋」看板且雜木雜草叢生之荒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59至65、125至127、133至147、155至157、169至183、189、193、225頁),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㈢系爭土地為45.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如果採原物分割且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使用,是系爭土地不適宜細分,考量系爭土地與上開鄰地間之地理位置、所有權歸屬可知,系爭土地本應作為鄰地1304-3、1304、1300、130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狹長、面積甚小,本不利單獨使用,認應予上開鄰地1304-3、1304、1300、130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始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效益,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如將系爭土地依鄰地1304-3、1304、1300、1307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分割成四等分,並由實際分配超過持分面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予分配面積不足之其餘共有人,可使系爭土地為完整充分利用並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亦得使分配面積不足之共有人取得補償金,而獲得與變價分割同等之經濟效益;同時可避免系爭土地細分後,造成鄰地土地因出入道路之面積、寬度受限,影響整體土地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徒增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蔡淵城、蔡郭春美、蔡宗洲、蔡萬傑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顯見上開被告與原告均有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土地合併利用之共識,堪認原告所提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案為妥適。是以,本件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屬有困難,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甲由被告蔡萬來取得、編號乙由被告蔡萬傑取得、編號丁由原告取得、編號丙由被告蔡淵城、蔡玉峯、蔡郭春美、蔡宗成、蔡宗洲、蔡景霖、蔡萬傑、郭怡君等8人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分割後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方為最佳之分割方法。附圖編號丙之分配人部分原載有蔡金龍,經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表示不願分得土地,經原告提出修正方案將該編號丙部分僅分配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故附圖編號丙所示分配人欄之共有人以附表一所示為準,特此說明。至被告郭怡君所提分割方案亦係將系爭土地分成四等分,惟其並未指明各該分割後土地由何人取得及分配不足之金錢補償各為何,有其提出之答辯㈠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1至307頁),此方案礙難採用,併此敘明。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依上開所述之分割方法,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受分配,而原告分配土地增加12.87平方公尺、被告蔡萬來則增加10.82平方公尺、被告蔡萬傑除分配取得附圖編號乙部分外,尚欲參與與部分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共有編號丙部分,總面積增加1.53平方公尺,另其餘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均短少於按原比例持分可得之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法自應由原告、被告蔡萬來、蔡萬傑以金錢予以補償。就金錢補償之標準,原告主張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金龍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拍賣蔡金龍原持分比例(1/6)部分,經本院執行處進行鑑價及詢價後設定一拍拍定價格為31,000元,願以一拍拍定價格作為補償蔡金龍之金額,另換算每平方公尺為4,044元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標準,而所謂鑑價係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價值,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既本件關於蔡金龍持分部分前經本院執行處參考鑑價金額並為一定比例加乘後,設定一拍拍定價格為31,000元,此亦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蔡淵城、蔡郭春美、蔡宗洲所同意(本院卷第314頁),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願以31,000元補償蔡金龍,另以每平方公尺4,044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得採為本件金錢補償之依據。而原告分配編號丁面積為20.54平方公尺,扣除原持分(1/6)可分配面積為7.67平方公尺,增加分配面積為12.87平方公尺,其中願單獨以31,000元補償蔡金龍(原持分分配面積7.67平方公尺),其餘增加面積5.2平方公尺(計算式:12.87-7.67=5.2)部分則與被告蔡萬來(增加10.82平方公尺)、蔡萬傑(增加1.53平方公尺,即分配到編號乙部分增加0.63平方公尺加上編號丙部分0.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4,044元價格補償其他短少分配面積之其餘共有人,即原告應負擔金錢補償總額為52,029元(計算式:31,000元+5.2㎡×4,044元=52,029元)、蔡萬來則負擔43,756元(計算式:10.82㎡×4,044元=43,756元)、蔡萬傑則負擔6,187元(計算式:1.53㎡×4,044元=6,187元),而其餘共有人分配短少之面積及應受補償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將其餘共有人應受償金額由原告、被告蔡萬來、蔡萬傑按應補償金錢比例(依其等增加分配面積以每平方公尺4,044元計算應補償金額,比例依序約為2,963/10,000、6,165/10,000、872/10,000)分擔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及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割方法 編號 分配位置 取得者 面積 權利範圍 1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被告蔡萬來 14.65㎡ 1/1 2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被告蔡萬傑 4.46㎡ 1/1 3 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丙分配人欄應刪除「蔡金龍」) 被告蔡萬傑 6.34㎡ 5/35 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 被告蔡淵城 5/35 5 被告蔡郭春美 1/35 6 被告蔡宗洲 1/35 7 被告蔡宗成 1/35 8 被告蔡景霖 2/35 9 被告郭怡君 10/35 10 被告蔡玉峯 10/35 11 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 原告蔡江科 20.54㎡ 1/1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受補償人 原持分比例 原持分面積 實際分得面積 短少面積 補償金額(元) 應補償人 原告 蔡江科 被告 蔡萬來 被告 蔡萬傑 1 蔡淵城 1/12 3.83㎡ 0.9㎡ 2.93㎡ 11,849 3,511 7,305 1,033 2 蔡郭春美 1/60 0.76㎡ 0.182㎡ 0.578㎡ 2,337 692 1,441 204 3 蔡宗洲 1/60 0.76㎡ 0.182㎡ 0.578㎡ 2,337 692 1,441 204 4 蔡宗成 1/60 0.76 ㎡ 0.182㎡ 0.578㎡ 2,337 692 1,441 204 5 蔡景霖 1/30 1.54㎡ 0.37㎡ 1.17㎡ 4,732 1,402 2,918 412 6 郭怡君 1/6 7.67㎡ 1.812㎡ 5.858㎡ 23,690 7,020 14,605 2,065 7 蔡玉峯 1/6 7.67㎡ 1.812㎡ 5.858㎡ 23,690 7,020 14,605 2,065 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6 7.67㎡ 0 7.67㎡ 31,000 31,000 0 0 合 計 101,972 52,029 43,756 6,187 附表三 地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江科 10/60 10/60 2 蔡淵城 5/60 5/60 3 蔡郭春美 1/60 1/60 4 蔡宗洲 1/60 1/60 5 蔡玉峯 10/60 10/60 6 蔡宗成 1/60 1/60 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0/60 10/60 8 蔡景霖 2/60 2/60 9 蔡萬來 5/60 5/60 10 蔡萬傑 5/60 5/60 11 郭怡君 10/60 10/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