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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1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柏任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涂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9至3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衡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中並無零件部分,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柏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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