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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1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告
徐金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嘉64電線桿100南18旁路口處,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許晉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81,240元(零件57,340元、工資23,900元),又系爭保車駕駛人許晉榮亦有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狀況而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應自行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55,86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6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5年1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57,34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557元【計算方式:57,340÷(5+1)≒9,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9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33,457元【計算式:9,557元+23,900元=33,457元】。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系爭保車沿嘉64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0○00○○○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被告所駕駛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駕車駛至該處,因未依規定停讓,致兩車不慎碰撞,則系爭保車亦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系爭保車則負3成過失責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3,420元【計算式:33,457元×(1-0.3)=23,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三、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4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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