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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周俞宏周俞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林憲楊
被告
黃青香即億達昇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朴小字第21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79元整。

二、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如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全契約,每年保全服務費是25179 元,被告在114 年9 月1 日應該要繳本期費用25179 元未繳,故積欠25179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未提出具體理由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1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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