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蕭伊瑄
- 訴訟代理人
- 蕭竣元
- 被告
- 傅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朴小字第2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5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新台幣33,422元整元,及民國(下同)11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車輛受損送修,都是在豐田的原廠修理,總共修繕16天,原告總計支出代步車費用32022 元,另外原告因為車禍發生當天必須請假遭公司扣薪1400元,以上合計33422 元等事實,據其提出租車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