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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周俞宏周俞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蕭伊瑄
訴訟代理人
蕭竣元
被告
傅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朴小字第2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5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新台幣33,422元整元,及民國(下同)11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車輛受損送修,都是在豐田的原廠修理,總共修繕16天,原告總計支出代步車費用32022 元,另外原告因為車禍發生當天必須請假遭公司扣薪1400元,以上合計33422 元等事實,據其提出租車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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