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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柏任

原告
呂山野
被告
林明輝
被告
林明湶
被告
林明德
被告
蔡林美華
被告
林美玉
被告
林飛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耿俊翔
被告
林陳木瓜
被告
林居發
被告
林麗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燕華
被告
吳益煇
被告
吳偉志
被告
吳佳津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軒剴
被告
林冠清
被告
林秀美
被告
林秀蘭
被告
張淑雲
被告
張覺元
被告
張瓊芬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建智
林文勝 指定送達: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条智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5、A06、A07、A008、A09、A12、A21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原物分割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A05、A09、A21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曾於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

1.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条智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迄今未就林条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可證(本院卷第43頁、第137至236頁、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第6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林条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㈡分割之合法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又因原告為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系爭土地法律上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法:

1.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服務擷圖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6頁),且原告自陳系爭土地目前之利用方式係由原告栽種數棵果樹,其餘均為空地,無建物、道路、溝渠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94.61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較難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到庭之被告亦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復衡以變價分割較能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市場價值,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又變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可行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柏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1 1/3 1/3 2 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2/3 連帶負擔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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