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52號
- 原告
- 葉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賴承恩律師
- 被告
- 黃春月(即莊秋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板簡字第26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秋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秋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減縮部分除外)。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板簡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等關聯資料(板簡卷第39頁、第79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秋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