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36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楊東憲
- 訴訟代理人
- 林宸輝
- 被告
- 呂桐河
呂桐明
呂双好
呂育甄
林瑞豐
林奕宏
被代位人 呂定燁即呂定歷即呂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呂定燁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蔡榮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桐河、呂桐明、呂育甄、林瑞豐、林奕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呂定燁即呂定歷、呂玉成(下稱呂定燁)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565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呂蔡榮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呂桐河、呂桐明、呂双好、呂育甄、呂玉連共同繼承,並於107年7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呂玉連於112年9月18日死亡,由被告林瑞豐、林奕宏共同繼承,上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至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定燁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呂桐河、呂桐明、呂双好、呂育甄、林瑞豐、林奕宏與被代位人呂定燁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双好則以:系爭土地現在是我在使用,不同意原告請求分割,希望保持現狀就好,不要去更動等語置為答辯。
㈡被告呂桐河、呂桐明、呂育甄、林瑞豐、林奕宏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565號債權憑證,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呂蔡榮花於民國97年5月17日死亡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4日朴地登字第115000102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5年3月4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52241754號函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參以被代位人於111至11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情,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置於限制閱覽卷內),足認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尚難認有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不動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不動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不動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及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可分、經濟效用及被告等之意願、意見,認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呂蔡榮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38.2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85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30平方公尺 5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57平方公尺 5分之1 4 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未保存登記) (欄位空白)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呂桐河 1/6 1/6 2 被告呂桐明 1/6 1/6 3 被告呂双好 1/6 1/6 4 被告呂育甄 1/6 1/6 5 被告林瑞豐 1/12 1/12 6 被告林奕宏 1/12 1/12 7 被代位人呂定燁 1/6 1/6(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