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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61號

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程立興
被告
李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程惠珍、賴鳳英、程惠玲分別為用電地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電號00-0000-00-0號(下稱14號電表)、電號00-0000-00-0號(下稱15號電表)、00-0000-00-0號(下稱16號電表)之用電戶,原告為上開電表實際用電人,經朋友介紹而結識被告,被告遂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原告節電,經原告允諾後,被告將14號電表、15號電表加裝鐵片,並變更16號電表內部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短收電費而受有損害,於112年10月18日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派員稽查時,發覺上開不法行為,遂向原告、程惠珍、賴鳳英及程惠玲提起追償電費之民事訴訟及詐欺等刑事告訴,原告為彌補台電損失,於113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35,552元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本件損害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百分之50之應分擔部分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36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電是原告在使用的,原告是用電戶之當事人,我僅是原告叫我去處理之施工者,我當時跟原告收的工資為14萬元,我現在沒有在工作,沒有能力還錢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於上揭時間賠償台電公司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調解筆錄為證,且刑事部分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原告委任前往施工,但未承認施作之範圍及是否造成實際損害金額為何,亦否認有與原告達成願意賠償之合意,對此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當事人僅有原告與台電公司,並無被告,且該和解金額是否即為台電公司實際受損金額,抑或僅為台電公司與原告合意之賠償金額,尚有未明,既然兩造並未明示有負擔連帶債務之合意,且原告所憑之調解筆錄當事人亦無被告,則原告僅憑調解筆錄而為上開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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