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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他字第1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黃祈焱
被告
賴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嘉簡字第33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100元,故確定被告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年息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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