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101號
- 原告
- 蔡昕如
- 被告
- 蕭鄒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3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崇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吳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與訴外人劉承郁所有並由原告駕駛沿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含零件費用11,000元、工資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包膜費用18,000元),車主劉承郁已將車損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91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度偵字第10991號案件偵查中,勘驗事發當時吳鳳南路、崇文街路口監視器結果,事發時被告行向前方為紅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9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6,000元(含零件費用11,000元、工資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包膜費用18,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2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1,0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833元【計算式:11,000元/(5+1)=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包膜費用18,00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6,83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1,1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